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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发布日期: 2021-07-30 17: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发改委(市粮食物资局) 字号:[ ]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序号执法事项类别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备注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5号令)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开工建设,或者违法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第一款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款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人
4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处罚行政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法人
5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处罚行政处罚《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
6被监察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
7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5号令)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法人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5号令)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人
10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11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第15号令)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12节能监察其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3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三条 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履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法人
13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第15号令)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法人
14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第15号令)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人
15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
16对用作口粮粮食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  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  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  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  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  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  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经营者
17对粮食收购者支付售粮款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收购者
18对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九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款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九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款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
19对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款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款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经营者
20对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一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一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21对政策性粮食动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第一款,53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第一款,53条

粮食经营者
22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收购者
23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和账务管理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二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二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24对地方储备粮发现问题处置、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三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3条第三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25对地方储备粮损失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八、九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八、九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26对出库粮食质量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经营者
27对粮食必要库存量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二款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二款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28对地方储备粮轮换、动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三、六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三、六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29对政策性粮食财务运作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二、三款,53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二、三款,53条

粮食经营者
30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等级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一、二、四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第一、二、四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31对粮食储运设施工具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经营者
32对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三条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四十三条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经营者
33对地方储备粮担保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第七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第七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34对地方储备粮贷款、财政补贴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第五款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0-06-23

 

42条第五款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35对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执行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第4款,53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20-06-23

 

29条第4款,53条

粮食经营者
36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收购者
37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

   行政执法流程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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